特克斯县生态环境局2025年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来源:特克斯县生态环境局 日期:2025-08-18 13:08 点击:[次] 【字体: 【打印本文】

序号 检查事项名称 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
1 行政执法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环境法律法规的现场检查 1.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2.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包括编制规范性检查、编制质量检查以及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


   
2 行政执法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环境法律法规的现场检查 1.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2.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3 行政执法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环境法律法规的现场检查 1.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3.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4 行政执法检查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情况的现场检查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3.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 行政执法检查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情况的现场检查 1.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2.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3.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6 行政执法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环境法律法规的现场检查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2.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3.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7 行政执法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环境法律法规的现场检查 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4.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8 行政执法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环境法律法规的现场检查 1.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2.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3.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9 行政执法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环境法律法规的现场检查 1.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向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2.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及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
3.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审批部门可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执行报告进行规范性审核。


10 行政执法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环境法律法规的现场检查 1.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
2.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3.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4.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11 行政执法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环境法律法规的现场检查 1.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3.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4.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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